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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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辛○○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衷字第93682號案件,被告己○○為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執字第118365號債權憑證就債務人己○○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人己○○公同共有之查封登記,故被告己○○之限制登記事項為其個人債務,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本件囿於己○○之查封登記,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就應繼遺產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行為,而無法向登記機關為協議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全體繼承人甲○○等7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㈡將原登記於繼承人己○○之限制登記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衷字第93682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移載於繼承人己○○分割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司執衷字第93682號影卷為證,堪信為真。

 ㈢查封部分:

 ⒈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雖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裁判分割無礙於查封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㈣綜上,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考量車輛折舊率高,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命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原告並無法為相關之主張,此部分聲明,與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又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均因分割而蒙受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0000

17,241.76平方公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3樓

1/1

總面積:89.82平方公尺

陽台:9.33平方公尺

雨遮:3.13平方公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乙○○

1/5

辛○○之長男

2

己○○

1/5

辛○○之長女

3

庚○○

1/5

辛○○之次女

4

甲○○

1/5

辛○○之三女

5

丙○○

1/15

辛○○次子 林俊雄 (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6

丁○○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7

戊○○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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