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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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七二九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送達方法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開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七二九二0號裁決書,並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予以寄送,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登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上開裁決書、裁決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回執、退件信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二年冬字第十五期第二五0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登報公示送達,經二十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上該所收文日期戳章及卷附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既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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