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抗告人 顧哲維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李旦律師
蘇厚安 律師 江俊賢 律師相對人 鄒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7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7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7紙本票所載發票日均在民國105年間,其上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7紙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7紙本票迄今已逾3年時效,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紹洧┌──────────────────────────────┐│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㈠逸品興業股份│105年7月18日│1,000萬元│CH0000000│├─┤有限公司├───────┼─────┼──────┤│2│㈡顧正德│105年7月28日│1,000萬元│CH0000000│├─┤㈢顧哲維├───────┼─────┼──────┤│3││105年8月9日│2,000萬元│CH0000000│├─┤├───────┼─────┼──────┤│4││105年8月22日│1,000萬元│CH0000000│├─┤├───────┼─────┼──────┤│5││105年9月1日│1,500萬元│CH0000000│├─┤├───────┼─────┼──────┤│6││105年9月9日│2,000萬元│CH0000000│├─┤├───────┼─────┼──────┤│7││105年9月26日│1,000萬元│C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