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ㄧ、甲○○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內容所載「黃燈號」均應更正為「丙○○」。
㈢犯罪事實欄二、「甲○○於96年間,在臺南市某處,拾得丙
○○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即將該身分證影本據為己有,而換貼其本人照片,並加以影印2份。嗣於98年5月13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 分局 文賢 派出所內,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向警員冒稱為丙○○應訊」應更正為「甲○○於91年間,在臺南市某處,拾得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即將該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而換貼其本人照片,並加以影印2份留存。而於98年5月13日15時40分許,因上開竊盜案件,竟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內,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向警員冒稱為丙○○應訊」。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偷竊犯行,辯稱:伊進入餐廳裡僅係為買便當,因老闆娘在睡覺,伊即欲離去,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係老闆娘自己背出來外面的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前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指證歷歷,並曾陳稱:伊與竊嫌不認識,且無任何仇怨及糾紛(見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1185號卷第16頁),故衡諸常理,被害人乙○○當無刻意栽贓被告之理由及動機。再者,被告若確無竊取該黑色手提包,當無必要於警詢時冒名而為應訊,並坦承所有犯行,衡其動機,無非在於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並藉此脫其罪責。綜上觀之,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戶籍法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2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已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佈,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是被告於該法施行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係犯該法第75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仍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罪,此部分其聲請處刑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2枚,僅係表明被訊問或詢問人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員警亦不必將該等文件另行交付被告,故該等簽名顯亦無「收據」之性質,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故被告為掩飾身分冒用「丙○○」之名而於警詢筆錄偽造「丙○○」之名署押,因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圖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偷取他人財物,且屢次經警查獲仍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如不予重懲,顯難收其實效,復參酌被告因另案遭本院通緝,為避免暴露身分,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持以應訊,復偽造他人之簽名藉欲逃脫罪責,因此侵害他人身分權並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其事後一再辯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卷附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併予宣告沒收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予執行。
五、又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載明被告係於96年間拾獲「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加以變造而影印,然經本院與被告95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之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參照)之犯罪事實互核比對,該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既已經沒收,自無由於96年間再為被告拾獲相同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應係被告於前案已影印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留存,爰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予以變更。末查,被告於本案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本院就上開2罪,爰不另為有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地點│偽造之情形│││內容及種類││││├─────────┼─────┼───┼────┼────────┤│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丙○○」│受詢問│臺南縣警│偽造「丙○○」之││局文賢派出所98年5│之署名│人│察局歸仁│署押2枚││月13日15時40分起至│││分局文賢│││16時20分止之警詢筆│││派出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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