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三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經警至現場處理,且」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後」;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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