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5日97年度司拍字第2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弘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庭公司)的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提供系爭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原裁定誤載伊向相對人借款616,275元,尚有違誤。另相對人尚積欠弘庭公司貨款195,647元,經弘庭公司主張抵銷,目前積欠之金額應僅為420,628元,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於實體抗辯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若仍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