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4時33分後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許偕同 黃俊揚 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興業分行,黃俊揚將鈺格企業社(負責人即黃俊揚)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發票日原為108年9月30日,遭塗改為108年9月16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塗改日期及平行線上均蓋有黃俊揚印文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交給莊智凱,由莊智凱填寫自己為請領款人後出面提示上開支票,表示要當場兌現提領現金,經承辦人員 許舒喨 表示日期塗改及平行線僅有黃俊揚印文,需有鈺格企業社印文後,黃俊揚即將鈺格企業社印章交給許舒喨,讓許舒喨補蓋鈺格企業社印文於上,撤銷平行線及更改發票日期後,許舒喨即讓其等兌現本案支票,並交付現金40萬元。莊智凱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9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就110年度易字第390號被告黃俊揚詐欺案件(下稱原案)行合議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供前具結後,對於本案支票係何人交付囑其持往提示、是否有與黃俊揚一同前往提示本案支票、提示支票時黃俊揚是否有提供印章給銀行人員在本案支票上補章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係『 羅建銘 』當天中午把本案支票給其去銀行兌現;其一個人前往領現金,行員問其有無印章,其說沒有,行員跟其說會再聯絡票主來補印章,票主說會過來補印章,行員就讓其領錢了,其在場時並沒有補印章」等語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莊智凱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7月13日9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就原案行合議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就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理之重要關係事項,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罪犯行,辯稱:其在本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陳述之內容均屬實,其不認識原案被告黃俊揚(下稱原案被告),本案支票係1位叫做「羅建銘」之人叫其幫忙至銀行領錢,「羅建銘」係其當時任職在遊藝場之客人,其去銀行領錢時,銀行行員跟其說需要補蓋章,其即與「羅建銘」聯繫,「羅建銘」稱會跟原案被告一起去補章,銀行行員就跟其說有跟原案被告通過電話,原案被告會再來補章,就讓其先把40萬元領走,其即將40萬元交付給「羅建銘」,所以其沒有跟原案被告一起至銀行領本案支票之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提示,並且本案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當場兌現提領現金40萬元等節,經證人即銀行行員許舒喨在原案偵查中及原案審理時證述在卷(核交字第2764號卷第68至73頁;原案本院卷一第347至38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本案支票確實提領兌現乙情,亦經原案被告在原案自陳在卷(原案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1張、京城銀行109年2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130號函暨所附鈺格企業社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10年4月27日(110)京城業分字第04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交查卷第27至32頁、第47至48頁;核交字第2764號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許舒喨在原案偵查中證稱:其係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專員,也係本案支票之承辦人,本案支票因為係領現金且把原本之平行線劃掉,所以其有印象,當天其確定是被告與原案被告一起來兌現本案支票,且因為原案被告這邊前兩天就開始退票,所以其還有去調資料來確認,本案支票平行線只有蓋小章,其跟被告與原案被告說需要再補公司大章,原案被告就把大章交給其,由其在本案支票上蓋上鈺格企業社大章,其蓋在平行線及日期上等語(核交字第2764號卷第68至72頁)。復在本院就原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提領兌現當時,銀行處理支票兌現業務之人僅有其,被告係與原案被告一起來,被告說要兌現本案支票,原案被告則在旁邊,其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並因本案支票上日期更改為9月16日,然僅有蓋小章沒有大章,其就說明若要取消平行線或是有更改支票上內容,要蓋大、小章,僅有小章無法提領現金,並詢問原案被告有沒有帶大章來,原案被告即將大章交給其,其就把大章蓋在本案支票上,確認本案支票可以合法提現後,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即與原案被告一起離開,當天2人均無戴口罩,且也因為原案被告前一天有退票,其有調相關資料出來看,所以有印象等語(原案本院卷一第348至351頁、第358頁、第363至364頁、第368頁、第370至371頁、第374頁、第377頁)。證人許舒喨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其為銀行行員,並在原案本院作證時稱:因為剛接此業務時間不久,所以與原案被告不是很認識,與被告無何仇恨或嫌隙等語(原案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70頁)。被告及原案被告在本院亦稱與證人許舒喨不認識或無任何恩怨糾紛(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則證人許舒喨實應無任何理由、動機誣陷被告及原案被告,是證人許舒喨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三)再者,原案被告所經營之鈺格企業社於108年9月18日數日前已有跳票之情形,且原案被告知悉在108年9月18日尚有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票號0000000、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下稱460號支票),且460號支票業經證人即原案被告之金主 吳榮泰 於108年9月18日提示,此經原案被告自承在卷(交查卷第38頁;核交字第2764號卷第84頁;原案本院卷一第131頁)。並經證人許舒喨在原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以:原案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前2日就有退票之情形,而於108年9月18日當日早上有先打電話告知原案被告當日有40萬元之支票到期,且存款不足,原案被告跟其說好,其在同日下午經手兌現本案支票時,有再次告知原案被告當日有2張支票要到期,並詢問原案被告另一筆40萬元到期之支票如何處理(即460號支票),原案被告說會再處理,但其等到當日15時30分,原案被告都沒來處理,聯繫原案被告也沒接,且因原案被告當天有上開2張支票到期之情形,所以當被告與原案被告表示要提領兌現本案支票時,其有詢問主管是否可以這樣讓2人先提領走現金等語(核交字第2764號卷第68至69頁、第72頁;原案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52至355頁、第361至363頁)。另證人 許舒喨復 在原案審理時證稱:不會先將錢給客人再讓客人補章,一定是補完章才會交付現金,不然客戶無法補章的話,其就要自己負責等語(原案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77頁)。在證人許舒喨與被告及原案被告並無何交情、信任關係下,見及原案被告前有退票紀錄,並當日尚有非僅1張支票提示兌現時,證人許舒喨應已知悉原案被告之財務狀況有異狀,在這此情節下,殊難想像證人許舒喨會願意自行承擔讓被告先提領40萬元現金後,再請原案被告到銀行補足蓋印之風險,是被告在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自己獨自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兌現本案支票,並且先將40萬元取走等與原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顯為虛偽之陳述至為明確。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所稱「羅建銘」係何時請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並何時將本案支票交付給被告,以及提領到之40萬元流向等節,先於原案偵查中證稱:其係在遊藝場工作時認識客人「羅建銘」,「羅建銘」係於108年9月18日7時許,其要下班時拿本案支票給其,說有朋友欠「羅建銘」錢,要其持本案支票去幫忙兌現,其下午領完後回到遊藝場,就將現金交給「羅建銘」等語(核交字第1403號卷第12頁),後就交付本案支票過程改稱:「羅建銘」係當天早上跟其說要拿支票給其,後於同日中午才將本案支票拿給其等語(核交字第1403號卷第12頁)。在原案審理時則先證稱:「羅建銘」應該係當天中午拜託其領本案支票等語(原案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隨後又改稱:當天一早「羅建銘」來遊藝場消費,拜託其去領本案支票,並說等一下拿到支票時再給其,後於當日12時至13時許左右,「羅建銘」即將本案支票拿給其,並稱因為「羅建銘」欠遊藝場幾十萬,其拿到40萬元現金後,就將現金拿回遊藝場交給員工,40萬元約一半的錢都付給遊藝場,之後「羅建銘」才自己再來拿錢等語(原案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第320頁、第323至324頁)。被告在本案審理時復又稱:其領完錢後約1至2小時,在遊藝場前騎樓將錢交給「羅建銘」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其所述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2.證人黃俊揚在原案及本案審理時作證時,雖屢稱並未與被告一同至京城銀行興業銀行兌現本案支票,而係被告提領後始與「羅建銘」一同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由「羅建銘」出面補齊證人黃俊揚提出之印章等節(原案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第97頁)。然證人黃俊揚在原案偵查時,原先並未提及「羅建銘」此人,後於被告在原案偵查中作證時提到「羅建銘」後,證人黃俊揚才第一次供稱有跟「羅建銘」借錢並開立本案支票給「羅建銘」。然而,證人黃俊揚於原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於108年9月18日當天晚上就已經聽「羅建銘」跟證人黃俊揚說本名係「羅建銘」等節,有證人黃俊揚、被告在原案之筆錄可參(交查卷第38至39頁;核交字第1403號卷第12至13頁;原案本院卷一第195頁)。按照證人黃俊揚上開所述,證人黃俊揚於108年9月18日即已知悉「羅建銘」之姓名,應會於接受調查時提出以澄清事實,何以恰於被告在原案偵查中第一次證稱至「羅建銘」後,始提及「羅建銘」,是證人黃俊揚所為證述當有疑問。
3.再者,證人黃俊揚在原案偵查時,原未曾提及有任何人將其當日帶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大小章取走,甚至未曾提及自己有於108年9月18日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於後續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告知證人黃俊揚,有其他證人證稱係證人黃俊揚將印章交付給證人許舒喨補章後,始改稱:係「羅建銘」將其大小章都拿走等語。再於數日後製作偵訊筆錄時始稱係因為銀行行員叫其帶大小章去銀行,其就跟「羅建銘」一起去,到大廳後「羅建銘」將其大小章拿走,叫其在旁邊等,銀行行員蓋好章後將印章還給「羅建銘」,「羅建銘」始將大小章還其等語,此有證人黃俊揚之偵訊筆錄可佐(交查卷第37至39頁;核交字第1403號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3頁;核交字第2764號卷第69至40頁、第83至84頁)。證人黃俊揚並在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羅建銘」當日一整天到14時許前,都在其辦公室,其在本案支票已為被告提領後,有因銀行行員叫其拿印章去補章時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其認為補章係要補其開給另案證人吳榮泰之460號支票,在銀行門口看到「羅建銘」,「羅建銘」即將其的大小章拿到櫃檯,叫其坐在銀行大廳之椅子等,所以其當天在銀行沒有跟行員交談,也沒問銀行有什麼事情需要補章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證人黃俊揚除有屢次所述前後不一,且刻意隱瞞之情形外,既係銀行行員通知證人黃俊揚到銀行補章,並按照證人黃俊揚主觀認知,係要就開給另案證人吳榮泰之460號支票補章,則此「補章」事宜,明顯與「羅建銘」毫無關係,則「羅建銘」為何要去銀行等證人黃俊揚,並且何以證人黃俊揚將大小章交付給並無任何關係之「羅建銘」,甚至未至銀行櫃檯當面向行員確認補章原因、事由。況且,既「羅建銘」有空至銀行等證人黃俊揚,當亦不需要委由被告至銀行兌現本案支票,是證人黃俊揚所述實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4.又4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衡情應無可能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代為領取,而有遭他人取走而不歸還之風險,被告與其所稱之「羅建銘」既係遊藝場員工、客人關係,自亦難以想像2人間有何深厚信任關係。則既被告自承「羅建銘」有說之後會與證人黃俊揚一起去銀行補章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羅建銘」當更無任何理由需要由被告先持本案支票至銀行領錢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之辯稱當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與原案被告一同於108年9月18日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兌現提領本案支票現金,竟於原案審理作證時,依法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法官採信,然實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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