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瑄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3914號、第8286號、第8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瑄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瑄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原記載「12時22分」應更正為「12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 順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除「順仔」外另有第三人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4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之4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容任該
人得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贓款之收款帳戶,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姊姊同住,母親不良於行、姊姊是植物人,家裡經濟均靠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3914號第8286號第8559號
被告劉瑄玉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6
樓之5居雲林縣○○鄉○○村○○路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瑄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竟仍與綽號「順仔」之人(經查係 張言維 ,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瑄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將其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密交予「順仔」使用。嗣「順仔」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劉瑄玉再依「順仔」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9時37分、14時58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各提領新臺幣44萬元、29萬8000元,再將上揭提領款項在其雲林縣麥寮鄉五花馬附近租屋處交予「順仔」收受,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葉士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張惠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潘世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許翔善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瑄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私下和綽號「順仔」之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順仔」,事後「順仔」又以在忙為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伊,要伊去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臨櫃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順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順仔」是透過伊前同事 莊憲評 以臉書聯繫後,他二人一起至伊位在麥寮五花馬附近租屋處,「順仔」自稱在做工程下包,但因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要伊幫忙提供帳戶匯款,日後如果工程行有賺錢,會包幾千塊紅包給伊,伊當時還有要求他們不可以亂用帳戶,只能用在跟工程行有關的事情,當時伊友人 周佳蓉 也有在場,後來他們就完全沒有聯繫,也沒有歸還帳戶,伊也沒有收到任何酬勞等語。21、告訴人 葉世平 於警詢時之指訴2、LINE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葉世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張惠淳於警詢時之指訴2、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張惠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潘世璋於警詢時之指訴2、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潘世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許翔善於警詢時之指訴2、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許翔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6證人周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伊和被告認識快10年,當時去被告住處住了3天,10月12日當天中午,莊憲評和「順仔」過來找被告,莊憲評說他帳戶不能用,「順仔」帳戶也被凍結,莊憲評說他們是做六輕外包商,要和被告借帳戶使用。當天被告要載伊去坐車時,「順仔」突然過來找被告,「順仔」說他工程款要下來,需要帳戶匯款,要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伊就去坐車了等語7證人莊憲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伊對於被告這個人沒有印象,伊也不認識「順仔」之人,也沒有和「順仔」前往被告麥寮租屋處等語。8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可知被告與「順仔」之人並不認識,亦無何特殊信任可言,且「順仔」已自承其帳戶遭凍結,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帳密,「順仔」事後又以在忙為由要求被告代為提領鉅額款項時,卻於領款之際不陪同在側,堪認「順仔」應係刻意避免出面領款為人察覺其與該等款項有直接關連,佐以被告自承曾在六輕擔任委外監工將近20年,顯有相當社會歷練,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其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提供帳戶作為「順仔」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嗣更依指示領款交付,是被告當有與「順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多次提領,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葉世平110年6月初在臉書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金航國際平台投資黃金獲利 云云 110年10月14日12時22分、10萬308元2張惠淳110年9月1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BBL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10年10月13日13時0分、5萬元110年10月13日18時21分、3萬元110年10月13日18時29分、3萬元3潘世璋110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METATRADER4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10月13日10時47分、10萬元4許翔善110年9月2日在臉書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在METATRADE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10年10月13日15時23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