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福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56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福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應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進福為求 蔡長昆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鄉長選舉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 林啓昌 位在雲林縣○○鄉○○村○○○街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林啓昌,以1票2,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林啓昌,並囑託林啓昌轉交每人2,000元予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配偶 林陳淑玉 、大兒子 林佳俊 及二兒子 林宗志 ,共計4票,約使林啓昌及其上開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蔡長昆,林啓昌對於林進福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當場收受8,000元並允諾之。林啓昌雖於當日晚間即將其中6,000元交付其配偶林陳淑玉作為買菜錢,及將其餘2,000元交付二兒子林宗志作為就醫費用,然林啓昌並未將林進福行賄之意思轉知林陳淑玉及林宗志,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林啓昌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 林萬得 位在雲林縣○○鄉○○村
○○○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交付4,000元予林萬得,以1票2,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林萬得,並囑託林萬得轉交2,000元予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配偶 林許玉寶 ,共計2票,約使林萬得及其上開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蔡長昆,林萬得對於林進福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當場收受4,000元並允諾之。然林萬得事後並未將林進福行賄之意思轉知林許玉寶,亦未將2,000元賄款交予林許玉寶,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林萬得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啓昌主動交付上開收受及預備行求其家人之賄款8,000元及林萬得主動交付上開收受及預備行求其家人之賄款4,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19至1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啓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選他卷第67至70頁)、證人林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選他卷第55至58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萬得、林啓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6至36頁)、證人林啓昌、林萬得之全戶資料(選他卷第61至65、73至74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復有林啓昌、林萬得之收賄款項合計1萬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林啓昌及林萬得提出賄賂,經證人林啓昌及林萬得允諾並收受,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囑託證人林啓昌、林萬得分別代為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同具有投票權之林陳淑玉、林佳俊、林宗志、林許玉寶,因證人林啓昌及林萬得均未代為轉知或轉交,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證人林啓昌、林萬得交付賄賂、及預備向林陳淑玉、林佳俊、林宗志、林許玉寶行求賄賂,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一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證人林啓昌、林萬得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復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啓昌收受與其同戶配偶林陳淑玉、大兒子林佳俊、二兒子林宗志之賄賂;證人林萬得收受與其同戶配偶 林許保育 之賄賂,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且證人林啓昌、林萬得事後亦未轉交賄款復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等家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證人林啓昌、林萬得與被告間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自掏腰包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其所交付賄賂之金額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案被告對於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與太太及二個孫子同住,需撫養太太及孫子,並因罹患胃潰瘍等疾病無法工作,太太有重度憂鬱症,自己及太太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第129至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並應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予證人林啓昌、林萬得之賄款8,000元、4,000元
均業 經證人林啓昌、林萬得繳回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萬得、林啓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6至36頁)在卷可參,且因證人林啓昌、林萬得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
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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