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陳建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 鄭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建誌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霖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零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建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霖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建誌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霖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陳建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陳建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建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陳建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鄭文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審判決後,立保公司提起上訴,其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提起,經審理後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鄭文霖,故鄭文霖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二、立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治方,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175第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鄭文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建誌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建誌擴張請求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575元,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陳建誌主張:
一、鄭文霖受僱於立保公司擔任運鈔員,以駕駛運鈔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9日,駕駛立保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4時3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中清路1段18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陳建誌騎乘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閃避不及,因而與前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建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足跟撕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牙冠斷裂、半脫位、齒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鄭文霖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刑事簡易庭判處有罪確定。陳建誌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⒈陳建誌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先後在童綜合醫院等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2,248元。
⒉復於101年5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復位
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等後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255元。
㈡看護費用:
⒈陳建誌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
院期間(30日),由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擔任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7,300元。
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陳建誌於100年4月6日自童
綜合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陳建誌自得請求前揭出院後三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之在家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每月以30日計算,每月60,000元,三個月合計180,00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交通費用12,600元、醫療用品等物品之費用2,973元,共15,573元。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前,陳建誌係在岳晃有限
公司(下稱岳晃公司)工作並擔任銑床技術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日1,071元,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8月7日止,計152日醫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2,792元。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時係29歲又
10月(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35年之勞動期間。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製造業男性受僱員工於99年至10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均逾40,000元,主張每年平均薪資390,915元。依此計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5,240,6777元。
㈥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二、鄭文霖為立保公司之受僱人,陳建誌自得請求立保公司、鄭文霖(下稱立保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立保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6,857,8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立保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建誌6,857,845元,其中就1,425,12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就5,293,464元部分,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立保公司等2人則以下列各詞抗辯:
一、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建誌尚有「閃避疏失」之肇事原因,且依鄭文霖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與陳建誌騎乘之前開機車間強大之撞擊力,陳建誌恐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陳建誌就本件車禍亦應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對其請求金額:
㈠陳建誌既於100年4月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顯係因車禍所
致之傷勢多所復原,自無全日照護之必要,應以每天1,000元之半日看護計算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用,較為適當。
㈢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依陳建誌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向
國稅局申報之每月薪資應為21,000元,又參諸陳建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陳建誌符合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體障礙,陳建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在20%以下,本件鑑定機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而得陳建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5.52%,顯示其鑑定過於草率,並不可採,應另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㈣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200,000元以下。
二、並聲明:㈠駁回陳建誌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立保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建誌5,078,160元本息,陳建誌其餘之訴駁回,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建誌並追加其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立保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建誌1,645,110元本息。⑶立保公司等
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建誌134,575元本息。立保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陳建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建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立保公司等2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
肆、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下:
一、陳建誌部分:㈠主張陳建誌每年平均薪資390,915元。依此計算減少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合計應為5,240,6777元,前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應予提高。兩造於原審同意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難認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妥;立保公司等2人認鑑定結果對其不利,空言指摘,顯不足採,該鑑定報告認定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5.52%,立保公司等2人主張無從證明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為斷章取義;立保公司等2人對陳建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原審已列為不爭執事項,現又爭執,於法不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文霖為本件肇事原因,並無不合等語。
二、立保公司等2人部分:陳建誌應提出國稅局申報之薪資金額,倘無法提出應以勞保實際投保薪資21,000元為妥。鑑定報告僅就目前喪失勞能能力程度為鑑定,無從證明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且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受損之狀況如何,其主張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5.52%,依此計算請求賠償,於法無據,應再送台灣大學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未衡量雙方過失比例狀況,為不可採等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文霖受僱於立保公司擔任運鈔員,以駕駛運鈔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3月9日,駕駛立保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陳建誌受有系爭傷害。
㈡鄭文霖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㈢立保公司等2人同意給付陳建誌金額:
⒈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2,248元。
⒉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
(30日),由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擔任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7,300元。
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6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等物品之費用2,973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2,792元。
㈣陳建誌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103元。
㈤兩造互就對造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㈠陳建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其請求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文霖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建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陳建誌請求鄭文霖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鄭文霖受僱於立保公司,為立保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陳建誌權利,是陳建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立保公司應與鄭文霖對陳建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立保公司雖抗辯陳建誌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有載稱陳建誌有「閃避疏失」之情事。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鄭文霖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中清路1段18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對向車道,車頭朝南停等於中清路1段
189號前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中清路對向車道往北行行駛,適有陳建誌騎乘前開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自鄭文霖之左後方直行而來,陳建誌發現前方突然有前開小貨車迴轉時,雖立即向左偏駛欲閃避之,但仍閃避不及,前開機車之右側因而與前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建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即明,又陳建誌係在機車優先道上以時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間之速度騎乘前開機車,其見鄭文霖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轉之際,前開小貨車、前開機車二車相距僅約二至三輛車之距離,陳建誌發現上情後旋即亦將前開機車偏往左方向以圖避免與前開小貨車碰撞乙節,亦據陳建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鄭文霖為肇事原因,陳建誌則無肇事因素。是立保公司等2人以陳建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三、茲就陳建誌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82,248元、前述醫療費用29,255元部分,支出交通費用12,6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973元,共127,076元之事實,為立保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陳建誌主張其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童綜合
醫院住院期間(30日),由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擔任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7,300元乙節,是陳建誌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陳建誌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0年4月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乙節,經原法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陳建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乙節,有該院101年9月6日復原法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衡諸陳建誌所受之系爭傷害,堪認前開三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陳建誌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是陳建誌主張前開三個月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陳建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岳晃公司工作並擔任銑床技術
員,因前開傷害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8月7日,計152日醫療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62,792元,於原審兩造已列為不爭執事項,是陳建誌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陳建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
載稱:陳建誌右膝關節主動運動角受限,符合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體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陳建誌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之減少情形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陳建誌目前呈現右膝完全僵直,右踝僵硬(右膝、右踝活動度皆為零度)及右大腿骨折未癒合,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殘廢等級為八,勞動能力減損為65.52%等情,有該院101年9月6日復原法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則鑑定機構臺中榮民總醫院依陳建誌所受前開傷害之目前情形,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28)考量陳建誌之病情與客觀檢查檢果,而認定陳建誌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5.52%。亦即陳建誌因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5.52%,自堪憑採。則陳建誌因前開傷害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65.52%,堪以認定。立保公司主張應另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乙節,自無必要。⒉陳建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日薪資1,071元
計算(即每年為390,915元;計算式:1,071元×365日=390,915)等語,固舉陳建誌之岳晃公司薪資明細表六紙、薪資證明一紙及行政院主計處就國內製造業男性員工於99年至
100年之平均薪資查詢表一件為證。惟觀諸卷附陳建誌之勞保局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陳建誌在岳晃公司任職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並佐以岳晃公司之會計即證人 張湘菁 於原審結證:陳建誌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如果有有加班會發加班費等語,顯見陳建誌長期、客觀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至於加班費、加班獎金、全勤獎金乃至伙食津貼等金額,實乃繫於陳建誌每月是否額外加班或正常出勤等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性。陳建誌主張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日薪資1,071元計算,已難憑採。實則,由陳建誌受僱任職於岳晃公司期間向主管機關投保之勞保每月薪資為21,000元,堪認該21,000元乃為陳建誌主觀上認為其每月勞動能力可獲取之對價,始以該21,000元以投保勞保方式以分攤風險,而由陳建誌在岳晃公司任職期間長期且客觀上可獲取之對價,堪認實際上為每月24,000元,再審酌陳建誌為高中畢業,業據陳建誌陳明在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岳晃公司工作並擔任銑床技術員等情,亦如前述,則綜核陳建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述原告就其每月薪資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上獲取薪資之數額等情以觀,就陳建誌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言,應認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即每年收入為288,000元)為適當。
⒊又本件陳建誌扣除前揭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之不能
工作期間,陳建誌自100年8月8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34年9月(即34.75年)之工作年數,就陳建誌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言,應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即每年收入為288,000元)為適當等情,已如前述。再者,陳建誌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65.52%,是其減少勞動能力後之每年收入應為188,698元(288,000×65.52%=188,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從而,陳建誌一次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3,860,99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8698×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188698×0.7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以內,為有理由。
陳建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建誌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審酌陳建誌為高中畢業,曾先後在岳晃公司等處任職,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鄭文霖則為高職畢業,曾先後在立保公司等處任職,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認為陳建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準此,本件陳建誌得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額為5,078,160元【
計算式:(82,248+12,600+2,973+47,300+180,000+700,000)+(29,255+162,792+3,860,992)=1,025,121+4,053,039=5,078,160】。扣除陳建誌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103元後,陳建誌請求立保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4,940,057元本息,於法有據。
四、陳建誌得請求立保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總額為4,940,057元,已如前述,其中前揭887,018元部分,陳建誌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文霖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及請求自陳建誌之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立保公司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前揭4,053,039元部分,陳建誌請求自民事爭點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陳建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建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立保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陳建誌4,940,057元,及其中887,018元部分,鄭文霖自100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立保公司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53,039元部分,立保公司等2人均自101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應併駁回。原審未及審酌陳建誌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38,103元部分並予以扣除,尚有未洽,立保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上開陳建誌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立保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並駁回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陳建誌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陳建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立保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