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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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借款契
約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通知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