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0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
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至94年4月28日止,尚積欠316,068元,依約被告
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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