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聲請人與被告丁○○、乙○○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更正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漏列延滯期間利息等語。經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5年1月19日當庭表示:「現金卡本
金新臺幣29,799元其延滯期間利息部份撤回。請求丁○○給付
現金卡新臺幣29,799元,加上新臺幣230元,加上新臺幣283元
,加上新臺幣100元,總共金額為新臺幣30,412元。」並經丙
○○簽名確認,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有延滯利息請求
權,亦可不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已當庭撤回其現金卡延滯期
間利息部份,本院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
更正,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