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賴德謙

被告 蔡忠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鄭名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0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5,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額上限30,0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4,694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照、訴外人鄭名仰駕照、龍杰車業行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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