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鍾春誠 即岡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所核發之
桃院晴一零二司執韶字第四八九五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曾吉福 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曾吉福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依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所核發桃院晴102
司執韶字第4895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訴外人曾吉福離職之日止,在新臺
幣(下同)30,587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曾吉福每
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
明變更如後述。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曾吉福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
字第3903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82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4895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月18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命曾吉福禁止於31,740元,及自101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及執行費用25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3分之1,並將上開扣押金額依比例移轉於原告。被告於
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辦理,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2年1月18日桃院晴102司執韶第48
95號執行命令,在30,587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自102年1
月24日起至曾吉福離職日止,按月將曾吉福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3分之1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商業
登記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95號
卷、曾吉福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範圍內,移轉曾吉
福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已如前述,是曾
吉福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被告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曾吉福離職之日止
,即已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2年1
月18日桃院晴102司執韶第4895號執行命令,在30,587元及
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曾吉福離職日止,
按月將曾吉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