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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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東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東穎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科學園區管理局活動中心」之男廁內,見 陳玉儒 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5130─C2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遺失),不慎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起,予以侵占入己,並插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己使用。嗣因陳玉儒發現上開NOKIA廠牌、型號5130─C2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經警依據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於100年6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偕同李東穎,在其位在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由李東穎自行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予警查扣(業已發還陳玉儒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