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清河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清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連清河前曾⑴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內容意旨,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連清河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6日上午8時8分,在新竹市○○路○○○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珍品自助餐」廚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朱秀美 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100元、機車鑰匙1串、遙控器1個)及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朱秀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秀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