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成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成鑫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街、朝陽路口時,不慎與 黃俊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俊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余成鑫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黃俊瑋(起訴書誤載為 蘇燦城蘇蔡至媛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受傷情形,即因畏責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車號循線通知余成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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