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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