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元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等情。惟查,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六條、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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