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1月24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6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客雅大道路口處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舉發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為0.59mg/l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7年11月24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客雅大道,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於盤查過程中,員警見其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情事,即要求異議人下車接受酒測。而於受測前,施測員警並未依照程序給予受測人(即異議人)驗證儀器校正紀錄、休息及喝水等動作,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不當,致酒精濃度受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異議人隨後至青草湖派出所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為正常,未有因飲酒致生理反應遲鈍,而有危險駕駛之疑慮。惟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測值均屬事實,異議人亦願接受相關罰責。惟異議人已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履行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提供酒後駕車肇事致死之新聞2則,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罰鍰45,000元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9月6日晚上8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客雅大道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隊青草湖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標準值,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提供酒醉駕車肇事致死新聞2則,緩起訴期間為97年9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異議人並已履行完成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0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字第846號卷第8頁)。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自有誤會。
(四)末查,本件異議人固不爭執其有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惟提出聲明異議辯稱:當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未予以驗證儀器校正紀錄及休息、喝水等動作,認為該施測警員程序不當等語。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接受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8頁),且異議人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分析器號碼為079740號,有該酒精濃度檢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測試器係於96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07974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於有效期間或超過使用次數達1000次,則該合格證作廢,亦有該合格證書可佐。而查,異議人前開經酒測之時間為97年9月6日,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年內,且該次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99次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酒精濃度檢驗單上「案號」199之流水號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縱執行員警未予異議人驗證儀器校正記錄,亦不影響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之正確性,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接受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堪以認定。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對受測者實施檢測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濃度影響檢測之準確度。倘未超過前揭時間,得衡酌現場狀況,詢問受測者是否等候或提供礦泉水漱口,至該提供之水量,以足供受測者漱口為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月23日警署交字第0980051588號函暨所附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換言之,所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之執行方式,僅係考量避免有飲酒或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結束未超過15分鐘者,其口腔殘存之酒精成分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形。然本件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聲明異議狀中均表示其飲酒時間係自97年
9月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見本院卷第7頁及97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卷第19頁),而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距異議人之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警方依規定不需提供飲水漱口,即可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準此,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施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除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外,另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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