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孟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確定判決以上,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惟其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42號判決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冗長,請本院在合理範圍內,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劉孟實因公共安全、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並無不合,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法並無違背,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背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自可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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