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原告 蔡詠琦 被告明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該5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0,143元(其中裁判費49,213元,公示送達費用93
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請求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明贊建設│臺灣土地銀行│101年4月13日│55萬元│CKA0000000│101年5月28日│││有限公司│正濱分行│││││├──┼────┼──────┼───────┼─────┼─────┼───────┤│2│明贊建設│臺灣土地銀行│101年4月17日│170萬元│CKA0000000│101年5月28日│││有限公司│正濱分行│││││├──┼────┼──────┼───────┼─────┼─────┼───────┤│3│明贊建設│臺灣土地銀行│101年4月18日│104萬元│CKA0000000│101年5月28日│││有限公司│正濱分行│││││├──┼────┼──────┼───────┼─────┼─────┼───────┤│4│明贊建設│基隆第一信用│101年4月27日│82萬元│DU0000000│101年4月27日│││有限公司│合作社愛三路││││││││分社│││││├──┼────┼──────┼───────┼─────┼─────┼───────┤│5│明贊建設│基隆第一信用│101年5月30日│76萬元│DU0000000│102年4月24日│││有限公司│合作社愛三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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