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周尊敬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董 鄭玉枝
何元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董鄭玉枝 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何元堤為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曾以公證書或其他方式同意被告通行,亦未與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其他土地所有人共同出資鋪設柏油路及水溝,自無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卻遭被告無權通行,且被告有其他道路可自其等所有之土地通行至聯外公路,系爭土地亦非屬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無供被告等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曾以鐵板區隔系爭土地範圍,以中斷被告通行,詎遭董鄭玉枝之配偶即訴外人董○○及其子即訴外人董○○傷害、阻撓,是以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無權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84,164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5,200元/㎡×通行使用面積295㎡×年息10%×占用期間4.46年=684,1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84,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所有土地均屬位在同一廠區內之袋地,系爭土地係系爭廠區唯一對外通行道路即○○巷00-0號(下稱系爭道路)之一部,所坐落之土地由北而南依序如附表一所示,廠區土地所有權人均出資鋪設柏油路及水溝,無償提供進出廠區人員通行使用。且所有廠區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廠地時,均知悉應無償提供土地供進出廠區之人通行,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自前手即訴外人黃○○買受系爭土地搭蓋廠房後,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水溝供進出廠區人員通行迄今逾6年,通行期間均未收取費用。期間原告亦通行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黃○○、陳○○、陳○○、侯○○、許○○、潘○○、李○○、陳○○、柳○○等人之土地,亦未有任何補償行為,可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予進出廠區人員通行,原告雖託辭工作忙碌,未於98年1月13日與上開之人共同書立公證書,無礙於原告同意被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向黃○○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1月
4日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董鄭玉枝為同段1278、1278-11、1278-1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何元堤為同段1278-4、1278-6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被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蘇○○、莊○○、莊○○、侯
○○、周○○、潘○○、柳○○、許○○、鄭○○、陳○○、陳○○、李○○等人,於98年1月13日共同簽立「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同意道路共同使用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
㈢系爭土地總面積1,653平方公尺,被告目前仍通行系爭土地
,如原告之訴有理由,通行使用之面積以295平方公尺計算。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查系爭廠區土地原為周○○、侯○○所有,經分售予陳○○
、陳○○、潘○○、柳○○、蘇○○、 曾明和 、 莊順生 、莊○○、莊○○、陳○○、陳○○等人,各自在其上興建廠房,構成廠區,周○○、侯○○、陳○○、陳○○之廠房位在○○○區○○段,許○○廠房在陳○○、陳○○廠房對面、被告之廠房在○○○區○○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廠區廠房所有權人標示圖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證人即原地主周○○於另案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568號審理陳○○、陳○○請求董鄭玉枝、何元堤、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結證:陳○○、陳○○之土地係向伊購買,他們買來蓋廠房,伊向別人買土地時,本來沒有路,後來伊賣給別人時,就留一條路給大家走,不能圍,陳○○、陳○○向伊買地時,路形已經出來,車也可以開,後面的廠區除從○○巷經過外,後面無可通行之道路,伊說慢一點等後面處理共有,但是他們不要,要求伊先辦理移轉登記,並向伊承諾他們所有前面土地會讓後面的人走,陳○○、陳○○買土地時,後面就已經有人向伊買土地準備要蓋廠房,如果當初沒有說要讓後面的人走,伊不可能會賣給他們,96、97年間鋪設道路柏油、水溝,係看每個人廠房前的土地多大,自己出錢蓋,約定無償提供,在前面的人不能向其他行走的人收錢,說好給大家使用,98年1月13日去公證是因為當時土地都已經處理好了,伊擔心前面的廠房如果倒了,之後土地賣給別人會被別人圍起來,所以希望在伊手裡處理好,有的人先買,有的人後買,廠房都蓋好了,伊才提議去公證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31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原地主侯○○結證:廠區所有人都要經過伊之土地,怕伊不讓他們過,要求伊無償提供道路土地讓大家通過,大家於96年間找人鋪柏油路,作水溝,因為有人擔心伊等以後將土地賣給別人,別人不提供土地,不承認這個約定,才去公證等語(見同案卷一第138至142頁);與證人即廠區內廠房所有權人柳○○結證:伊於95年間購買系爭廠區內土地,伊也提供土地分割兩塊出來作路地,因為大家都拿土地出來行走,所以伊也提供土地出來行走,買土地時,就有與周○○約定大家拿5米路出來走,也有跟周○○、侯○○簽承諾書等語(見同案卷一第143至147頁);及證人即廠區所有權人李○○之父李○○結證:伊買受廠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予兒子李○○,有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路地,因為留路才能夠出入,伊購買廠房土地時,當時就有路了,柏油已經鋪好了,伊是買第二手的,就伊所知第一手的人均有同意路讓大家走,因為都分割好了,後來公證是怕以後賣給別人,第二手的人不提供給大家走等語(見同案卷一第149至151頁),均相符無訛;又原告於該案亦以證人身分結證:伊於95年11月間向黃○○購買系爭廠區土地,黃○○有拿1紙周○○、侯○○出具之95年12月10日承諾書給伊,上載「承諾其等高雄縣○○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保留面對路面左方寬5米之道路供後方地主進出」,周○○、侯○○於98年間找伊公證,要伊提供土地一部分分割作路使用,伊有同意並有拿所有權狀給周○○請的代書去辦,但是辦了一個多月沒有下來,董○○就將後面的地擋起來,伊想說這樣不對、說話不算話,就將伊權狀抽回沒有辦了,伊之廠房最慢蓋好,後來才鋪柏油路,伊有跟周○○、陳○○、潘○○、陳○○、柳○○協商可以走伊的土地,伊也是同意讓後面的人走,是因為後面的人堵住了,伊才不讓後面的人走等語(見同案卷一第158至161頁);復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曾明和等人起訴請求侯○○損害賠償事件中結證:伊原本也要參加系爭公證書,後來看董○○在後方土地建廠房,伊才抽回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21頁);參以上開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及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廠區各廠房土地所有人於96年間鋪設、分割土地形成系爭道路之時,對於各自分割土地組成系爭道路,專供廠區內人員通行已達成合意,而均駁回各該案件原告之請求,因各該案件原告均未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該2份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2至120頁),復經本院調閱該2案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廠區內之各廠房所有權人確有分別提供廠房前之土地作為系爭道路,彼此間對於系爭道路係供廠區內人員無償通行使用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廠區內廠房所有權人於96年7月間共同出資鋪設柏油、設置水溝蓋,將系爭道路整修妥善,以利通行,各廠房所有權人並分割廠房前方土地,由各廠房所有權人就各廠房前方道路之部分分別共有,顯係將系爭道路作為○○○區○○○○○道路,衡以系爭道路自鋪設迄今已逾6年,足見於96年間鋪設、分割土地形成系爭道路之時,系爭廠區內各廠房所有權人對於各自分割土地組成系爭道路,專供廠區內人員通行應已達成合意,是以原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亦有與其他廠房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提供廠房前土地作為廠區內人員通行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
㈡原告嗣後於98年1月13日雖未參與公證,固有系爭公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由上開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證之情,可見原告於96年間亦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廠區人員通行,係因後方土地遭董○○一家人擋起來,才未繼續辦理分割土地及參與公證,然此無礙於原告已於96年間與系爭廠房土地其他共有人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辯稱98年間公證書作成之前,原告已有與系爭廠區內廠房全體所有人協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系爭道路供廠區人員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以採信,原告主張未曾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130至131、13
8至139、141頁),委無可採。㈢原告雖主張前述其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案件、
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中以證人身分證詞之意係指須後方之董○○一家人讓其通行,其始同意讓其他人通行,而非無條件同意後方地主通行,然董○○將後面土地擋起來增建廠房,伊無法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董○○增建廠房之土地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在董○○未增建前,係一空地,有一條○○路可藉此通行至後庄巷乙情,業據證人潘○○、陳○○結證一致屬實(見該案卷一第210、212、216),復有照片2紙可稽(見同卷第158、232頁),惟該3筆土地均係私人土地,且均非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不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內,董鄭玉枝於99年9月27日買受登記取得1006-8地號土地,董○○、董鄭玉枝之媳婦即訴外人廖○○於100年6月7日買受登記取得1279地號土地等情,此觀系爭公證書、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系爭廠區圖及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自明,復據董○○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41至43頁、
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一第185、189頁、卷二第109至
110頁),足見上開土地是否可永久處於空地狀態,供鄰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並非周○○、侯○○能確證之事,衡情周○○、侯○○、董○○自無可能與其他廠區所有權人合意提供上開1278-10、1006-8、1279地號土地供廠區人員無償通行,是以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雖又執周○○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間雇工鋪設柏
油路之估價單,主張其上並無原告名義,且各土地所有權人分開計價,可見原告並無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鋪設系爭道路,原告係於97年底始自行雇工鋪設柏油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系爭道路本由各廠房所有人依其廠房前土地面積大小,自行出資鋪柏油路、水溝乙情,業據周○○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見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132頁),是以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㈤原告雖又主張其曾以鐵板區隔系爭土地範圍,以中斷被告通
行,詎於100年4月9日遭董鄭玉枝之配偶董○○及其子董○○傷害、阻撓,雙方互提刑事告訴,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被告穿越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始能取得合法通行權,故原告無忍受被告通行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
147至148頁)。惟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在論述原告雇工圍住系爭土地係行使所有權能,不負刑事強制罪責一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非認定兩造間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否定被告得以與原告間以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得合法通行系爭土地權利一事,是以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㈥從而,被告係依原告於96年間與系爭廠區內各土地所有人達
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同意提供原告廠房前之系爭土地一部作為系爭道路,供廠區內人員通行,堪以認定。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固有明文,惟此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就前開爭點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金額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於96年間與系爭廠區內各土地所有人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同意提供原告廠房前之系爭土地一部作為系爭道路,供廠區內人員通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4,1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一(系爭道路坐落土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提出之附圖):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廠│高雄市○○區○○段○○○○號│陳○○、陳○○、黃○○共有│├──┤區├────────────────┤││2│前│高雄市○○區○○段○○○○○○○號││├──┤半├────────────────┤││3│段│高雄市○○區○○段○○○○○○○號││├──┤道├────────────────┼──────────────┤│4│路│高雄市○○區○○段○○○○○○○號│陳○○、陳○○與侯○○共有│├──┤使├────────────────┼──────────────┤│5│用│高雄市○○區○○段○○○○○○○○號│侯○○所有│├──┤土├────────────────┤││6│地│高雄市○○區○○段○○○○○號││├──┤├────────────────┼──────────────┤│7││高雄市○○區○○段○○○○○○○號│許○○所有│╞══╪═╪════════════════╪══════════════╡│8│廠│高雄市○○區○○段○○○○○○○○號│潘○○所有│├──┤區├────────────────┤││9│後│高雄市○○區○○段○○○○○○○號││├──┤半├────────────────┼──────────────┤│10│段│高雄市○○區○○段○○○○○○○○號│李○○所有│├──┤道├────────────────┼──────────────┤│11│路│高雄市○○區○○段○○○○○○○○號│陳○○所有│├──┤使├────────────────┼──────────────┤│12│用│高雄市○○區○○段○○○○○○○○號│柳○○所有│├──┤土├────────────────┤││13│地│高雄市○○區○○段○○○○○○○號││├──┤├────────────────┼──────────────┤│14││高雄市○○區○○段○○○○○○○號│周尊敬所有│├──┤├────────────────┼──────────────┤│15││高雄市○○區○○段○○○○○○○○號│陳○○所有│├──┤├────────────────┼──────────────┤│16││高雄市○○區○○段○○○○○○○號│莊○○、莊○○共有│├──┤├────────────────┤││17││高雄市○○區○○段○○○○○○○號││├──┤├────────────────┼──────────────┤│18││高雄市○○區○○段○○○○○○○號│蘇○○所有│├──┤├────────────────┼──────────────┤│19││高雄市○○區○○段○○○○○○○號│何元堤所有│├──┤├────────────────┼──────────────┤│20││高雄市○○區○○段○○○○○○○○號│董鄭玉枝所有│├──┤├────────────────┤││21││高雄市○○區○○段○○○○○○○○號││└──┴─┴────────────────┴──────────────┘附表二(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廠│高雄市○○區○○段○○○○○○○號│周○○、265㎡,751/1000│├──┤區├────────────────┼──────────────┤│2│前│高雄市○○區○○段○○○○○○○號│周○○、221㎡、774/1000│├──┤半├────────────────┤││3│部│高雄市○○區○○○段○○○○○○號(│周○○、71㎡、768/1000││││重測後為林子邊段501地號)││├──┤道├────────────────┼──────────────┤│4│路│高雄市○○區○○段○○○○○○○號│侯○○、268㎡,493/1000│├──┤├────────────────┼──────────────┤│5││高雄市○○區○○段○○○○○○○○號│鄭○○、66㎡、全部│├──┤├────────────────┤││6││高雄市○○區○○段○○○○○號│鄭○○、79㎡、全部│├──┤├────────────────┼──────────────┤│7││高雄市○○區○○段○○○○○○○號│許○○、80㎡、全部│╞══╪═╪════════════════╪══════════════╡│8│廠│高雄市○○區○○段○○○○○○○○號│潘○○、209㎡、全部│├──┤區├────────────────┤││9│後│高雄市○○區○○段○○○○○○○號│潘○○、62㎡、全部│├──┤半├────────────────┼──────────────┤│10│段│高雄市○○區○○段○○○○○○○○號│李○○、95㎡、全部│├──┤道├────────────────┼──────────────┤│11│路│高雄市○○區○○段○○○○○○○○號│陳○○、29㎡、全部│├──┤使├────────────────┼──────────────┤│12│用│高雄市○○區○○段○○○○○○○○號│柳○○、231㎡、全部│├──┤土├────────────────┤││13│地│高雄市○○區○○段○○○○○○○號│柳○○、69㎡、全部│├──┤├────────────────┼──────────────┤│14││高雄市○○區○○段○○○○○○○○號│陳○○、96㎡、全部│├──┤├────────────────┼──────────────┤│15││高雄市○○區○○段○○○○○○○號│莊○○、莊○○共有、4㎡│├──┤├────────────────┤││16││高雄市○○區○○段○○○○○○○號│莊○○、莊○○共有、22㎡│├──┤├────────────────┤││17││高雄市○○區○○段○○○○○○○號│莊○○、莊○○共有、30㎡│├──┤├────────────────┼──────────────┤│18││高雄市○○區○○段○○○○○○○號│蘇○○、47㎡、全部│├──┤├────────────────┼──────────────┤│19││高雄市○○區○○段○○○○○○○號│何元堤、72㎡、全部│├──┤├────────────────┼──────────────┤│20││高雄市○○區○○段○○○○○○○○號│董鄭玉枝、21㎡、全部│├──┤├────────────────┤││21││高雄市○○區○○段○○○○○○○○號│董鄭玉枝、15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