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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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禎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蘇柏旭 告訴被告高禎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高禎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禎隆與蘇柏旭有債務糾紛。高禎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蘇柏旭索討債務,二人發生衝突,高禎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拍擊蘇柏旭之臉部、腳踹蘇柏旭之左腳,導致蘇柏旭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後蘇柏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禎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將寶特瓶放置於告訴人蘇柏旭之肩膀、以及有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監視器照片1份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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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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