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至17時許止,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6號、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誠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號0000000)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誠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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