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淑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20日止。詎彭淑華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以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履行事項,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8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淑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18日10時16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下稱甲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
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於103、104年間各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8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品行,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父母親及2名尚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被告供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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