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春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春益於民國107年4月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晚上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2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實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又衡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甫因相同案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