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翁富貴之前案科刑情形應予更正為「被告翁富貴曾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翁富貴自104年2月13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
3日)、有期徒刑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3日)、㈦之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743公克,驗餘淨重1.969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被告 翁富貴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9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