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3557
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新台幣13160元及自
執行名義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由 廖素貞 轉讓予本人,經於97年5月29日以高雄
41支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
法第97條所明定。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丙○○戶籍住所在台北縣○○鎮○○街○巷○○號2樓,相對
人乙○○戶籍住所在高雄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
各1份可籍,經本院分別依上開住所送達,相對人丙○○寄
存送達,相對人乙○○由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各1份
可籍,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
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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