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7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109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8時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內。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代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仁奎 之證言。
(三)於上開時地與男子張仁奎談妥代價正擬前往附近交易時為
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