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7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
往龜山方向行駛,在復興路186號前即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路
旁起駛向左違規迴轉時,與原告所駕駛沿復興路由龜山往中
壢方向行駛之0638-M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
,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車前葉及左前門受撞,而受有車損
,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因本件車禍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支出修繕費用包
括工資部分新台幣(下同)60,820元(含稅)、零件39,180
元(含稅),共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其確實駕車行經桃園市○○路,本由龜山方
向,向左迴轉轉向中壢方向行駛,惟伊迴轉時,有等待原告
駕駛之車輛經過,原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一
宅急便之貨車,而原告很快地衝出來,伊就遭原告左側車身
將其車前車牌部分撞走,車牌並遭原告車前葉夾帶走;原告
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因原告之車輛無此價值,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伊並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及元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查核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交字第
0971044484號函1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經
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正要迴轉至對向計程車
招呼站,突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復興路外側往中壢方向
(南向)行駛,伊車頭車牌與對方左側車身發身擦撞,伊車
前車牌夾在對方車左前車門門縫,對方之車輛擦撞後,又撞
及停於路旁(南向側)之兩輛車號分別為818-XR、586-XR
號排班計程車等語明確。原告則於警詢時陳稱:伊沿復興路
外側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115-XR號營業
小客車就從對向沿斑馬線迴轉,撞及伊左側車身,然後伊車
輛就被彈至路邊,又撞到停在路旁排班之兩輛計程車。而上
述路旁排班之兩輛計程車駕駛人 余來河黃國能 亦於警詢時
陳述遭原告之車輛撞擊之情節明確,與兩造所述相符。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擦撞乃原告突然駛出而撞及其車前
車牌部分導致,惟查:依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所調閱之現場照片之編號10、12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左前車門與車前葉部分內凹情形嚴重,反觀被告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照片編號15、16)車前保險桿部分,除車牌
掉落以外,外觀上並無明顯內凹之車損(非指保險桿內部機
件);又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後,失控偏移右彈至路邊
再與818-XR、586-XR號兩輛營業小客車碰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足
認本件兩車擦撞之受力方向,應係被告之車往前撞擊原告系
爭車輛所致,否則應不致留有左側車身明顯內凹情形,並失
控向右偏移至路旁再碰撞他車。再查,碰撞時原告部分一半
車身已超過被告車頭,故被告車輛並非於原告前方視線之內
,疏難謂原告對被告行駛之情形有何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綜觀卷附本案交通事故全卷資料,查無原告有何過失,本件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形,從而,應認
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於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讓對向
直行車輛先行,而於原告行經該處時,貿然迴轉所導致。而
本件車禍亦經原告向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聲請鑑定,該會亦認:本件係因被告無照(吊銷)駕駛營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跨
越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車時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
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查本件肇事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迴車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顯有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過失造
成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
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
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
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六、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00,000元(
工資57,924元、零件37,314元,含稅後工資為60,820元,零
件為39,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理賠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領
照使用,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97年3月12日,依前開標準應以3年1個月計算折
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39,180元,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9,639元(第1年折舊額14,457元之
計算式:39,180x0.369=14,4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年折舊額9,123元之計算式:(39,180-14,457)x0.369=
9,1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折舊額5,756元之
計算式:(39,180-14,457-9,123)x0.369=5,75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第4年僅1月之折舊額303元之計算式:
(39,180-14,457-9,123-5,756)x0.369x1/12=30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年1個月折舊後之
殘值為9,541元(計算式39,180-14,457-9,123-5,756-303=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
加計工資60,820元,合計70,361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0,361元。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61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97年9月5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是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月6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車損70,361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而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00元,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