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 被告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彭如玉 被告 羅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彭如玉、羅焜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萬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應給付原告1,148萬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應將原告87年至105年度之帳冊及公文紙本等資料返還原告。經核其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8萬6,994元,另聲明第4項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13萬6,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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