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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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詩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138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育仁書記官丁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詩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詩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三民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嘴」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嗣於
106年10月9日4時30分許,因警據報至魏詩賢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居所,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及咖啡包14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菸草1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6年1
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9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