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5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范于飛 (原名 陳彥宇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因上訴人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反訴部分則非該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故上訴人自應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反訴部分)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本件上訴(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算式:720萬元1/3=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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