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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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洪生容 被告 許富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8日結婚,婚後因價值觀差異,多次發生爭執,嚴重影響婚姻生活,雖仍住於同一屋簷下,然已形同陌路。106年7月13日晚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被告之工作場所尋找被告,被告仍避不見面,更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3日無故離家,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更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警員訪視,被告確未住居原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3月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7303694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3日無故離家,未再返家,且斷絕與原告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音訊全無,迄今近1年,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以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