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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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仁愛街口時,經警稽查拒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共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僅係名義所有人,實際使用該機車的係其子 蔡龍輝 ,當日其子並未發現有受稽查情形等語並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迭於申訴及聲明異議時稱實際駕駛人為其子蔡龍輝一情,經本院調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聲明異議卷宗,查明結果,於嘉義市警察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欄,即已載明「男姓駕駛」,另蔡龍輝另以陳述單具名陳明該日為其騎乘機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蔡龍輝陳述內容,發文嘉義市警察局,有函文一份足佐(均附於異議案件卷宗),本件實際駕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決日前,顯已知悉前情,猶對非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裁決處分,其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本件車輛實際駕駛人蔡龍輝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有拒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對渠依法裁處,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琪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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