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