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16日,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且聲請狀上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99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99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0日具狀陳稱伊業已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應屬票據提示云云,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之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