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儀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㈡犯罪事實部分:
1.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插入A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 廖泳鈞 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
2.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接續提領」。
3.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提領4次,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提領4次,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儀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49、52頁)、共同被告廖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共同被告廖泳鈞與「三重 陳冠希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收交款項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泊車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三重陳冠希」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廖泳鈞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透過被告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等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或共同被告林儀峯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10萬*1%=1,
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屬個人
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本院認如對前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共同被告廖泳鈞實際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交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林健程 遭詐騙後,款項匯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帳戶所有人係遭被告、共同被告廖泳鈞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與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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