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姜禮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由姜禮順當場出示」為「由姜禮順自稱為法院工作人員並當場交付」。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將前開領得款項交予姜禮順」為「將前開領得款項交予姜禮順,姜禮順並移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昌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4.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姜禮順可從中牟利」為「姜禮順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禮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之偽造公文書上,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我國檢察機關編制上亦無「公證科」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其另持「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形式上未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僅屬普通印文,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徐昌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謀議及分工,自就全部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偽造公、私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之事實,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示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即將取得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對象為高齡辨識能力薄弱老婦人,竟擔任詐騙領取款項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擔任出面領款之工作,尚無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自陳未婚、尚有父親及祖父尤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餘元(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各該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之偽造公文書2紙,業經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不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共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該部分報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所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63萬元,固係本案詐欺相關共犯所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被告於收取該等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分受或取得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取得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數量│卷證出處│├──┼───────┼───────────┼─────┤│1│臺北地檢署分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38頁│││申請書│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2│臺北地檢署公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38頁│││科收據│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