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 馬南生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警詢、偵訊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定於6月4日召開準備程序庭,為利於攻防答辯,以證明原告(告訴人)車禍時並無受傷,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交付卷內筆錄及原告(告訴人)驗傷單,及車禍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卷宗內其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僅辯護人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查被告於該案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則其聲請中關於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交付原告(即告訴人)驗傷單、車禍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部分,則為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