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學甲區不詳地址之朋友處,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昱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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