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婷為 張志暉 之姐, 張洪月鈎 則為張雅婷、張志暉之母。緣張志暉前曾對張雅婷、張洪月鈎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張雅婷、張洪月鈎、張志暉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
305偵查庭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走廊處等候開庭時,張洪月鈎與張志暉又起口角,張雅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需跟這種禽獸講」等語侮辱張志暉,足以貶損張志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志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證人張志暉、張洪月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張雅婷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不需跟這種禽獸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到地檢署開庭,還沒開庭時,伊與媽媽張洪月鈎在走廊遇到張志暉,媽媽一直在罵張志暉,伊才跟媽媽講這句話,並把媽媽拉走,伊的意思是跟媽媽說不要再罵張志暉,跟張志暉講這些沒有意義,伊還有跟媽媽說叫她要鎮定,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媽媽,並不是在罵張志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與證人張洪月鈎、
告訴人張志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05偵查庭外之走廊處等候開庭時,口出「不需跟這種禽獸講」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結果附於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證人張志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講「不需跟這種禽
獸講」這句話的聲音很大聲,被告是看著伊講這句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錄音初始可聽見證人張洪月鈎與告訴人張志暉起口角,於錄音時間0分36秒時即聽見被告表示「好了,不要講了,鎮定一點,不需跟這種禽獸講」等語,是時被告音量並未較先前為大,其後證人張洪月鈎與告訴人張志暉仍持續口角,被告其後亦曾多次表示「不用講了,媽,不要再講了啦」、「不要再講了,我叫妳不要再講了」、「這種人不值得講,這種人不值得講,不要再講了,這種人不值得講」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附於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是綜合被告在口出「不需跟這種禽獸講」等語前後被告、證人張洪月鈎、告訴人張志暉間之對話情形,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對證人張洪月鈎講「不需跟這種禽獸講」,並未指名張志暉,且其音量並未特別加大一節,應可採信,證人張志暉指稱被告當時係對著其口出「不需跟這種禽獸講」之語及音量很大聲云云,尚難遽行採信,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固可認被告當時應係對證人張洪月鈎講「不需跟這種
禽獸講」等語,且被告當時確未指名道姓,惟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口出「不需跟這種禽獸講」之語前,證人張洪月鈎係正在與告訴人張志暉口角爭執中,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縱未指名道姓,一般人亦可經由當時與證人張洪月鈎對話之對象而推知被告上揭言詞中「禽獸」所指之人即係在與證人張洪月鈎對話之告訴人張志暉,而可特定其所指之人為何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張志暉自行對號入座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與證人張洪月鈎、告訴人張志暉當時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05偵查庭外之走廊處等候開庭,已如前述,該處顯屬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且當時除被告及證人張洪月鈎、告訴人張志暉在場外,尚有張志暉於該案之告訴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及其他在等候開庭之人在場一節,亦經證人張志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為上述「不需跟這種禽獸講」言詞時雖無刻意加大音量之情形,然其音量亦已足使在旁之人聽聞其內容,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意在勸阻證人張洪月鈎,並非辱罵告訴人張志暉云云,然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之釋義,「禽獸」一詞係比喻沒有人性的人,此等語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乃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屈辱及難堪,倘若被告當時僅單純意在勸阻證人張洪月鈎勿與告訴人張志暉口角,被告大可使用其他中性之文字,被告捨此不為,而刻意挑選此等貶抑性之文字,其意當係在貶損告訴人張志暉之人格評價,使告訴人張志暉感到難堪及產生羞辱感無疑,況縱被告不認同告訴人張志暉之所作所為,然其以「禽獸」等情緒性言語嘲諷告訴人張志暉,已屬人身攻擊,而非就事論事,顯亦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是縱被告當時確亦有勸阻證人張洪月鈎之意,惟由其刻意使用此等貶抑性之言詞亦可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張志暉名譽之犯意無疑。
㈣至證人張洪月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聽見被告
口出「不需跟這種禽獸講」等語,惟此顯與客觀之錄音內容不符,是證人張洪月鈎之證述尚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事實欄所示地點為事實欄所示言詞,因該等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則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張志暉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嘲諷之告訴人張志暉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張志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因細故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張志暉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志暉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張志暉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張志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張志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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