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姚盈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河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113巷往過圳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重陽路1段113巷口處時,原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欲穿越該處路口,然發現左方來車接近後,始於該路口處中央迴轉往重陽路1段113巷內行駛,適告訴人 吳定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處時見被告劉錦河闖紅燈並於路口處迴轉而緊急剎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擦傷、雙側膝蓋挫傷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肇事。詎被告劉錦河肇事後,明知吳定勻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吳定勻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錦河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錦河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勻於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錦河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固有騎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惟並未與吳定勻發生碰撞,係吳定勻自行摔倒受傷,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113巷往過圳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重陽路1段113巷口處時,貿然闖紅燈欲穿越該處路口,然發現左方來車接近後,始於該路口處中央迴轉往重陽路1段113巷內行駛,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之吳定勻亦行經該處,並緊急剎車失控倒地,吳定勻因此受有左髖部擦傷、雙側膝蓋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參見偵查卷第5至9頁、本院交訴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7至78頁),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25至29頁、第35至45頁、第53頁),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伊身旁之機車亦加速,故伊騎車加速直行過圳街至肇事地點,發現遠在30公尺處之重陽路1段113巷口有一部機車闖紅燈欲穿越馬路,伊一時情急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但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待伊起身查看後方有無來車時,被告所騎機車即離開不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交訴卷第126至129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時騎乘機車至重陽路1段113巷口與過圳街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機車緩慢滑行進入過圳街北往南車道,嗣過圳街由北往南有幾輛機車直行而來,被害人之機車亦在內,被告機車見狀即亮起煞車燈並往左迴轉,而被害人機車往右偏後,即在該路口人車倒地,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紙可考(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頁、第63至91頁),是以證人吳定勻行經該處路口係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並未與被告機車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三)本件認被告劉錦河所騎乘機車確未碰撞告訴人吳定勻所騎機車之情,而參以本件案發時證人吳定勻所騎機車旁邊亦有其他機車行駛,此業據證人吳定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7頁),再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附之擷取照片所示(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吳定勻所騎乘機車前方及左側均有機車緊鄰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吳定勻所騎乘機車周遭前方及左方亦有數輛機車緊鄰,而被告劉錦河所騎乘機車復未撞及告訴人吳定勻所騎機車之情況下,則縱被告劉錦河自承當時車子迴轉後有回頭看到告訴人吳定勻有跌倒之事實,其亦不當然會認為該機車之事故即係其騎車所造成,蓋亦有可能係其他周遭機車所致,是以被告劉錦河辯稱當時其認為該機車發生事故並非其所造成,尚難認屬虛構,益徵被告劉錦河就其行為有肇致告訴人吳定勻受傷,主觀上已難認有何認識,已詳如前述,自難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劉錦河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於被告事後雖與吳定勻成立調解,並給付吳定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0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9頁),然此究屬雙方關於前開事故之賠償合意,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被告當時業經以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警局傳喚調查,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是其紛爭之解決尚涉有訴訟考量,自不足為被告供承肇事責任之證明。從而,被告在行○○○區○○街與重陽路1段113巷口處,見遠在30公尺處之吳定勻機車滑倒在地,認定事發原因係吳定勻駕駛不慎,而與其無關之情形下逕行離去,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