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告 陳靖元 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並提供該車輛靠行於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從事車輛租賃業務。距料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駕駛該車卻發生高速熄火事件,經被告公司維修廠更換噴油嘴,又於106年1月30日在花蓮無故熄火,在被告公司台北廠更換噴油嘴墊片,106年2月6日又發生引擎爆震,被告公司維修廠技師無法給予正確的故障原因,原告不得已將車送外廠檢修,證實為汽缸活塞環漏氣。
2被告公司提供賣車及修車之服務,原告僅開十幾萬公里,車
輛之活塞環就漏氣,但正常情形車輛開50萬公里活塞環也不會壞掉,被告公司賣的車子有瑕疵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將車送往被告公司之維修廠修理,竟沒有發現活塞環漏氣之問題,也不會用汽缸壓力表測量汽缸壓力,車子有故障,卻沒有亮警示燈,造成原告車輛兩次無故熄火,受有損害,被告提供賣車及修車之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依原告損害額之三倍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3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105年11月25日更換噴油嘴4支支出新台幣(下同)98000元
、停留高雄兩天支出住宿費2500元、請同業支援載客損失6000元。
⑵106年1月30日噴油嘴漏氣先找坊間修車廠處理支出1000元、停留花蓮住宿支出500元、拖回台北修理托吊費4500元。
請同業支援既定行程損失10000元。
⑶原訂106年2月1日至8日載客行程取消,損失36000元。
⑷106年2月7日至2月21日進廠維修15日,原告每日本得收取包車利益6000元,15日共損失9萬元。
⑸第三人修車費65000元。
以上合計313500元,被告應按三倍即940500元賠償原告。
4被告雖辯稱博愛廠係訴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南誠公司)所經營,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惟這兩家公司係同一體系,南誠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公司應就南誠公司之維修造成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係經由韓國現代汽車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銷售現代汽車,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製造人。從被告公司留存之記錄可知,系爭車輛僅於1千公里、1萬公里、2萬公里在被告公司維修廠保養,自2萬公里之後即未定期回被告公司保養,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8日至被告公司中和廠檢查車輛抖動問題,技師建議要拆解引擎檢查,但原告不同意,於106年1月31日至台北廠免費更換噴油嘴墊片,於106年2月6日至被告公司新店廠檢查,技師認為引擎有異音,需要拆解檢查,但原告告知暫不拆解,即未修理。原告所稱更換噴油嘴係由訴外人南誠公司博愛廠修理,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賣車之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依原告損害額之三倍賠償原告等語,是否有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修車之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依原告損害額之三倍賠償原告等語,是否有理由?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請求,則原告應具消費者
之身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爭車輛簽立之車輛租賃靠行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本人陳靖元(以下簡稱甲方)提供自有車輛RAS-0015....申請加入功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經營車輛租賃事業,乙方並提供乙方之資產(租賃車營業車牌)借予甲方車輛領用」,第一條記載「上述甲方人員需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並將車輛委託乙方經營靠行車輛租賃事業,合作期間除行車執照登記於乙方公司名下,並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外,甲乙雙方於本約簽訂期間嚴格禁止將車輛轉租或借貸,車輛一切所有權及法律權之行使均屬甲方(即原告)」,欲證明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僅係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名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保有客戶卡等件影本,辯稱:係由功祥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並登記為功祥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購買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保有客戶卡之記載可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為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且原告亦稱錢係伊出的,簽約係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跟賣車的人買的(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對外而言,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始為向被告公司購買車輛之人,亦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方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之內部關係,才係依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靠行契約書為規範。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主張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然依汽車買賣契約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9日簽約,交車日為102年11月25日(見卷第16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30日始發生高速熄火之情事,距離被告公司賣車時已有三年,自難認定被告公司賣車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係欠缺安全性。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主張被告公司賣車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欠缺安全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不可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修車之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依原告損害額之三倍賠償原告等語,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30日發生高速熄火之情事,在此之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僅有新車時之1千公里、1萬公里、2萬公里之保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後於105年11月28日至被告公司中和廠因行進間車輛抖動問題進行檢查,技師建議要拆解引擎檢查,但原告不同意修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估時估價單、車輛維修作業單為證(見卷第157、158頁),又於106年1月31日至被告公司台北廠更換4支噴油嘴墊片,於106年2月6日至被告公司新店廠檢查異因,原告不同意拆解引擎檢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以上之維修記錄,可知在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熄火前,系爭車輛僅有在新車期間到被告公司作三次保養,其他未在被告公司有維修記錄,自難認第一次無故熄火係因為被告公司修車欠缺安全性所致。106年1月30日第二次熄火前,系爭車輛雖於105年11月28日至被告公司中和廠檢查,但只有作檢查,原告拒絕拆解引擎修理,自難謂被告所提供之修車服務欠缺安全性導致其受有損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曾至訴外人南誠公司博愛廠維修更換噴油嘴,也未發現活塞環漏氣,南誠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公司應就南誠公司之維修造成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訴外人南誠公司與被告公司各自有獨立之法人格,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要承受訴外人南誠公司對外之債務,否則被告公司無須就訴外人南誠公司之行為對原告負責。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91條之1係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惟查,現代汽車在本國,係由韓國現代汽車授權本國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有現代汽車網路資料可查,而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銷售汽車,不含製造,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故被告公司為非系爭車輛之製造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賠償94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