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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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毒品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第21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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