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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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戊○○被告乙○○
號丙○○
號兼上列一人丁○○住臺南訴訟代理人號被告己○○住臺南
甲○○住臺北
巷1上列二人共同 黃程珠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95年7月11日判決,惟因訴訟標的有一部脫漏,故本院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黃蔡美菊 所有而遺留坐落臺南市○○街○○號及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之部分均應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蔡美菊所有而遺留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95年7月11日判決,惟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蔡美菊所有而遺留坐落臺南市○○街○○號及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之部分,漏未一併判決,故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敍明。
二、按徵收房屋稅之相對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若所有權人不明時,亦得向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人為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顯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為便利課徵房屋稅之用,故納稅義務人未必即係房屋所有權人,縱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另有其人,此亦僅係原告得否向主管稅捐機關聲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及若不服主管稅捐機關之處分時,得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問題,原告不得利用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程序作為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途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經駁回,但對於分割遺產事件之進行影響不大,故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判決中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無變更之必要,併此敍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