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1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六年,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加計百分之一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即不履行每月繳付本息之約定,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四.四九五),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規定,本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清償,爰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一紙、繳款明細表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一紙、繳款明細表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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