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李坤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李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李坤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利用擔任○○○○大廈總幹事之機會,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6,283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大廈財務委員蔣○○於101年11月間委請○○記帳士事務所(現為○○會計事務所)核對帳目後,發現住戶實繳之管理費短少,復經匿名者告發上開不法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游李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100年12月1日起至
101年11月30日止○○○○管委會主委祝○○、證人即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管委會主委江○○於偵詢時之陳述、證人即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管委會財務委員蔣○○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保全協理吳○○、前襄理余○○於偵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記帳士事務所會計人員沈○○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第106頁、偵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大廈101年1至12月財務報表、○○記帳士事務所查核帳務結果、○○○○管委會
103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號函、○○○○管委會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存摺交易明細表、○○○○大廈101年1至10月預收管理費實存/報表管理費有相異之月費戶數明細、○○○○大廈101年1至10月過期管理費實存/報表管理費有相異之月費戶數明細各1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7日公告各1份、○○○○大廈101年12月27日第十屆12月份第三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84至93頁、偵字卷第23頁、第72至96頁、第104頁、第106至109頁、第111至1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1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接續犯罪起迄時間(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其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開說明,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起訴犯行,請審酌被告與配偶共同扶
養3歲多兒子,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誤蹈法網,且被告於案發後1個月內即與○○保全公司、○○○○管委會商談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月2日賠償完畢,本案有法重情輕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刑事辯護狀、第53頁背面至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辯上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
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大廈住戶管理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保全公司業與○○○○管委會達成和解,願賠償57萬6,283元,再另賠償20萬元等節,有102年1月10日和解書、高雄銀行
101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102年1月2日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各1紙可參(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認其犯後已積極填補○○○○管委會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